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机关各内设机构:
《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工作办法》已经中国地震局2025年第1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地震局
2025年6月1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高效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机制,全面提升案件办理质效,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地震局办理法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地震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中国地震局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地震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地震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其他部门或者机构转送的行政复议案件,属于前款规定的管辖范围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条 中国地震局公共服务司(法规司)是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事项,同时组织办理中国地震局行政应诉事项。
第六条 “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与“中国地震局”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中国地震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地震局或者各省级地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申请行政许可,中国地震局或者各省级地震局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中国地震局、各省级地震局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三)认为中国地震局或者各省级地震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四)认为中国地震局或者各省级地震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五)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地震局或者各省级地震局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不属于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地震局或者各省级地震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中国地震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第九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地震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中国地震局是被申请人;对各省级地震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各省级地震局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等互联网渠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中国地震局、各省级地震局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前款规定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地震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转交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中国地震局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五)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十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为中国地震局的,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二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地震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依法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地震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中国地震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中国地震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中国地震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中国地震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省级地震局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中国地震局。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中国地震局或者各省级地震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活动全部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案卷归档、移交工作。
纳入行政复议案卷归档的材料有: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行政复议受理相关文书;
(三)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材料;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
(五)行政复议意见书;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复议案卷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复议情况,总结案件办理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及时予以通报,指导督促完善制度、改进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地震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地震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