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27日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文明风尚,加强民族团结,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各方协同配合、公众参与践行的工作机制,坚持以人为本、德法兼治、正面引导、奖惩结合的工作原则,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氛围。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具体工作:
(一)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模范予以帮扶,并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制止不文明行为。
(三)建立市、县(区)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四)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培育文明乡风。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以及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和答复,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意见建议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意见建议人。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志愿者、社会公众人物、窗口服务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报道文明模范事迹,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继承和弘扬“两路精神”“老西藏精神”,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条 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形成文明公约:
(一)热爱祖国、热爱家乡;维护统一、反对分裂;维护团结、共建和谐。
(二)遵纪守法、恪守公德;维护秩序、见义勇为;秉承公道、弘扬正气。
(三)尊师重教、崇尚科学;学习知识、提高素质;破除愚昧、摒弃陋习。
(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廉洁奉公、诚实劳动;钻研业务、守正创新。
(五)讲究卫生、美化市容;绿化家乡、保护环境;爱护公物、珍惜资源。
(六)举止文明、态度和蔼;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胸襟宽广、礼貌待人。
(七)拥军爱民、关心孤残;扶危济困、热心公益;尊老爱幼、乐于助人。
(八)饮酒有度、理性节制;着装整洁、仪容得体;自尊自重、维护形象。
(九)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孝敬父母、关心子女;邻里和气、互帮互助。
(十)锻炼身体、强健体魄;科学生活、合理消费;文明健康、自强自律。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循文明礼仪、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使用粗言秽语;
(二)购物购票、等候服务和进出各类公共场所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乘坐升降电梯先出后进,乘坐自动扶梯靠右站立,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促销以及其他群众性活动时,遵守活动规定,服从现场管理,控制好相关活动设施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维护街道整洁,不违反规定在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爱护公共设施,不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用途,不损毁、侵占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不躺卧公共座椅;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维护市容整洁,严格遵守垃圾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垃圾、杂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增强公共卫生意识,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注意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并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
(三)依法接受传染病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措施,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在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会场、餐馆等公共场所室内以及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不在城镇建(构)筑物临街外墙面晾晒、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六)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弘扬勤俭节约传统美德,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防止食品浪费,文明用餐,提倡使用公筷公勺,减少一次性餐具使用;
(二)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抵制摆阔、攀比、低俗陋习,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三)禁止非法猎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不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五)遵守饲养宠物的相关规定,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不虐待、遗弃宠物,携带宠物出户的,应当束链牵领或者采取其他约束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六)从事经营活动时,诚信守法,态度谦和、以礼待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应当主动避让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斑马线时应当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减速慢行;不随意变道抢行逆行,不加塞插队,不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浏览信息、观看视频,不违规使用灯光、喇叭,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违规载人载物;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有序上下,不抢座、不霸座,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儿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干扰正常驾驶,不在车厢内食用刺激性气味食品,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三)服从交通劝导,不乱穿马路,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不在车行道内行走、招揽乘车,不在机动车道上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代步工具;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侵占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和他人车位;临时停靠路边的,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不喷涂、刻画、粘贴、攀爬,不违反规定拍摄、触摸;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
(三)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爱国主义教育,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主动保护国防设施;
(二)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在英雄烈士纪念园(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不违法搭建,不侵占公共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二)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健身歌舞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遵守电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电动车辆不进入电梯,不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不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网络行为规范,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知识产权,不剽窃他人作品,不编造、散布、传播虚假、暴力、低俗、淫秽信息;
(二)诚信友好交流,尊重他人隐私和人格,不通过发帖、跟帖、评论、人肉搜索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恐吓他人;
(三)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实施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自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积极参与植树造林、修桥铺路、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四)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五)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六)参与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工作;
(七)文明、理性煨桑,不乱挂经幡;
(八)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交通信号灯及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停车泊位等交通、市政设施;
(二)道路、街道、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清运设施、防污排污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环卫工人临时休息设施;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五)消防栓、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食堂、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外来人员在使用相关设施时,不得影响开放单位正常工作秩序。
鼓励临街酒店、宾馆、饭店、书店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对外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盲道、缘石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纳入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政务大厅、机场、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在地面显著位置设置“一米线”,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
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功能完好、安全可靠、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社区、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服务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和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保持小区整洁有序,引导社区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对实施不文明行为不听劝阻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已建成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服务管理者规范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
鼓励居住小区安装电子门禁、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加强小区人员、车辆管理服务,对高空抛物、乱扔垃圾、张贴小广告等不文明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劝阻纠治。
第二十四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服务规范、行业协会章程等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列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鼓励和表扬文明行为,培养师生良好文明习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设置宣传栏、荣誉墙等设施,或者在投放公益广告时,宣传文明行为先进模范,鼓励和支持本单位职工参加文明行为先进模范评选活动。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和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模范。
第二十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方式,探索建立文明行为激励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物资或者提供其他服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激励制度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依托全国志愿服务系统,建立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保障。
城市社区、政务大厅、机场、车站、医院、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文明实践所、文明实践站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设置)有人员、有项目、有管理的志愿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依法开展文明行为正面宣传和负面曝光。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社会监督员、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不文明行为,相关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恶劣的,有关部门、单位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